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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彭某于2013年入职某公司,主要从事运营管理、零售支持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就竞业限制条款仅作原则性约定,而彭某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需双方另行约定。2022年8月彭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彭某离职时未与某公司签订专项竞业限制协议,故彭某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本案中,彭某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亦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从事的岗位负有保密义务,且双方未就离职后竞业限制达成明确约定,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彭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了竞业限制的法定适用主体与生效约定要件,厘清了劳动合同中原则性竞业限制约定与具备约束力的竞业限制义务之间的法律边界。且该案既有效遏制用人单位随意扩大竞业限制适用范围、不当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行为,也引导劳动者在明晰法定前提与约定要件的基础上理性维权,督促劳资双方依法规范竞业限制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从源头预防和化解竞业限制类劳动争议,为构建公平有序、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