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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中以“民事协议”替代劳动合同的 应依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6/6/24     浏览次数:    

每日劳动纠纷案例分享之冯某诉某代理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支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3年11月,冯某与某代理公司签订《配送业务承包服务协议》,约定冯某承包某买菜平台发布的配送业务,标准为2.5元/单。承包业务量据实结算,因特殊原因发生浮动的,以实际结算时系统出具的标准为准。还约定承包服务费的性质不属于工资等劳动报酬的性质,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服务关系。另约定某代理公司不对冯某进行劳动管理,不限制冯某的人身自由,冯某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全职或兼职从事承包项目。

入职后,冯某在某代理公司站点从事配送工作,该站点负责人根据某买菜平台的管理规则对配送人员进行协调管理。工作期间,冯某还需参加早会,平时也需要进行“人脸识别”打卡。冯某报酬由某信息公司或某支付公司账户发放。冯某提交的聊天记录、系统截图及《某买菜平台骑手薪资》,显示冯某所属站点及身份信息、住址等内容;系统截图显示冯某的名字、某代理公司名称、订单数量、日程等信息;《某买菜平台骑手薪资》载明有薪资构成、冲单奖励、保险、处罚等规定。

此后,因某代理公司站点被撤销,冯某诉请确认与某代理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支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

本案中,冯某与某代理公司签订的《配送业务承包服务协议》虽载明双方之间为承包服务关系,但冯某从事的买菜配送业务是某代理公司网上统一安排,冯某接受网络平台分配的配送业务,某代理公司根据冯某的业务量支付劳动报酬,冯某对交易的单价没有决定权。某代理公司通过设立站点,安排站长对冯某等配送业务员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项下的管理、支配等从属性,故应当认定冯某与某代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某信息公司、某支付公司系依据某代理公司的委托向冯某发放劳动报酬,冯某从事的工作不是某信息公司、某支付公司的业务范围,两公司也没有对冯某进行管理,冯某与某信息公司、某支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伴随新业态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与平台及平台合作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配送骑手作为新就业形态下的核心从业群体,其与相关主体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在商业模式层面,有的平台及合作企业采取与骑手签订冠以“合作”“服务”等名称的民事协议,要求骑手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改变其法律身份,将配送业务进行多层外包,或将骑手的收入拆分为“服务费”“冲单奖”“季度补贴”等方式规避劳动法律的适用。然而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相关企业可能超出民事协议的约定范围,对骑手实行具有强从属性与支配性特征的劳动管理。鉴于骑手与相关企业在市场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存在不对称,骑手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缺乏实质意义上的议价能力,若仅依据双方民事协议的表面约定,以尊重意思自治为由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形式化认定,则可能背离实质正义,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确立并贯彻实质审查原则,综合考量工作安排、劳动报酬、管理方式、收入结算、奖惩监督等反映用工形态的实质要素,并结合新就业形态的独特用工场景,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较强的从属性与支配性关系,进而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从而为选择差异化、适当的法律保护路径奠定坚实的事实与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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